据了解,被告罗某在某网络平台注册成立网店,经营魅族手机等业务,该手机宣传网页显示,“网站验证、魅族正品、、联保、假一罚三”。2015年11月24日,原告周某以其妻黄某注册的身份,在被告罗某的网店购买魅族手机一部,单价1400元。同日,周某通过网上支付购手机款1400元,并于2015年11月30日收到该手机。
使用两个多月后,该手机出现充电故障。2016年2月18日,周某前往南昌魅族授权服务体验中心对该手机进行维修。魅族授权服务体验中心对该机进行维修后,出具了《手机检测报告》,结论为“人为外拆外修,主板私修,充电不良”。
周某反映自己的手机是在网上购买的,从无外拆外修。服务中心考虑到周某年纪较大,情绪激动,所以特殊申请免费维修,更换了主板和USB-FPC。此后,周某使用该手机上网时,发现被该手机原注册用户锁定,导致手机无法使用。周某诉至、索赔。
、经审理认为,原告周某向被告罗某购买手机,有周某出具的订单及手机实物予以证实,且与网络平台提交的订单详情相互吻合,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涉案手机后,出现充电不良、人为外折外修等质量问题,随后被原用户锁定,导致无法使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罗某赔偿三倍购物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另一被告网络平台承担先行扣划被告罗某押金的请求,、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网络平台作为网络、平台经营者,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其在诉讼过程中,如实提供了销售者的相关情况,其在涉案、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网络平台承担先行赔付及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