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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时间:2017-06-21 09:40:59 315防伪 访问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信息,提高、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办公厅是、、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的、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确定的其他、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及县级以上人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信息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县级人民、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

    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贯彻落实、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部门、地方各级人民、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部门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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