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19日,游客罗某等4人与江西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25日间出游澳大利亚、新西兰,因组织出境旅游的旅行社需要相应资质,故旅游者同意出境社委托第三人北京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团,由其组织行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罗某按约缴纳了旅费1.35万元。
2016年3月12日,在澳大利亚出游乘坐巴士时,途中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在车尾的罗某从座位上摔下,被送往当地医院急救。同年3月24日,罗某出院,医院建议其至少6周不能乘坐飞机。出院后,由第三人北京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澳大利亚当地承租一间公寓供罗某居住,其丈夫前往澳大利亚护理一个月。
2016年5月11日,罗某及其丈夫回国。经罗某申请及委托,江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罗某胸部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罗某误工期为伤后120天,护理期为伤后60天,营养期为伤后60天。
、经审理认为,罗某报名参加江西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旅游团,交纳了团费,双方形成旅游合同关系。因组织赴澳出境旅游必须有相应的资质,故经罗某同意,采取了拼团的方式由第三人北京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出境,由其具体实施旅游服务。原告在第三人北京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安排的旅游行程中,因乘坐的交通工具发生颠簸导致身体受到伤害,根据《、高人民、关于审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者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
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及第三人北京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应当对罗某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江西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