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消费者左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某超市,两次购买了制造商为多情株式会社的蜂蜜芦芸茶(580g装和1000g装),总共70瓶价款2528元。左某购买后发现,该蜂蜜芦芸茶外包装记载功效一栏标注“含有芦芸本来的y爽及味道,加上其维他命C对疲乏恢复及感冒预防有显著效果”。左某认为,该蜂蜜芦芸茶暗示有治疗疾病的作用,并且没有标注贮存条件及营养成分表,此外,该产品配料表显示添加了芦荟,但未标示警示用语。
2016年6月,左某以超市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为由,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超市按《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判令超市给予10倍赔偿。
哈尔滨市道里区、审理认为,本案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未标注贮存条件,并且标注其维他命C对疲乏恢复及感冒预防有显著效果。左某在超市处购买的商品所执行的标准不符合、强制、标准,属于超市明知是不符合、标准而销售的情形,超市应对左某进行赔偿。
2016年11月,、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超市退、并10倍赔偿。
一审判决后,超市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称,左某购买商品数量巨大,显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使用,不属于消费者。涉案商品外包装没有标明贮存条件不影响食品安全,涉案商品上载明的仅是食品成分的效果,而食品成分的效果作为生活常识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
左某则认为,其购买食品用于送给亲友或自己食用,并没有用于销售,符合消费者的行为。此外,消费者的主体确认不以购买次数、数量、场地为依据,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规定。
哈尔滨市中院审理认为,左某对购买动机作出了解释,超市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左某不是消费者,法律、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对购买同一产品数量大的消费者不得进行救济,应认定左某为消费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超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哈尔滨市中院驳回超市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