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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家对《电商法(草案)》八大焦点问题提建议

时间:2017-02-09 15:28:44 315防伪 访问量:

2016年12月19日起,《、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我国第一部电商领域的综合、法律,在酝酿了3年多之后,终于在期盼中与大家见面,

《草案》对电商领域诸多热点问题作出了规定,基本明确了电子商务的经营主体、、与服务、、保障、跨境电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内容,与每个普通人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

1月18日,、在京召开“《电子商务法(草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座谈会”,邀请16位专家、学者和律师,从保护消费者权益角度对《草案》提出修改建议。

修改一:合同成立条款待完善

相关法条

《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当事人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电子形式的要约或者承诺能够由收件人检索识别的时间视为该要约或者承诺到达的时间。

专家观点

对这一条款,、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提出不同意见。现行的《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草案》对于要约的到达时间起算点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甚至有冲突。其中还加入了“可检索”作为附加条件,等于增加了限制。王利明认为,《草案》应注意和其他法律的对接问题,应进行相应的修改。

此外,《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电子合同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王利明认为,这条规定比较模糊,效力是合同成立生效的效力,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过失责任,应该规定清楚。

修改二:应明确平台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草案》第五十八条规定: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提供的商品质量负责,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消费者通过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要求赔偿。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不能向消费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其他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先行赔偿;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向消费者赔偿后,有权向平台内经营者追偿。

专家观点

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会长何山提出,电商平台本质上和商场的、质是一样的,消费者在商场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可以向生产厂家索赔,也可以向承租柜台的销售者索赔,还可以向出租柜台的商场索赔,这是基于商场对进场销售的商品有审查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电商平台上买到假冒伪劣商品,只要电商平台提供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就可以免责,这对消费者维权很不利,因为电商经营跨地域、虚拟、的特点,消费者要找到千里之外的经营者十分困难,往往只能放弃维权。而要找电商平台,则容易得多。电商平台本身就对入场商家有审核义务,对其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并享有向商家追偿的权利。

何山建议,《草案》应该在现行法律体系上做一定突破,允许消费者选择生产厂家、电商经营者、电商平台任意一家索赔。或者允许消费者将电商平台和电商经营者一起告上法庭,共同承担责任。

、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也表达了类似的看法。他认为,《草案》在法律责任分配问题上,对于平台的责任规定得远远不够。由于信息技术问题和信息不对称的原因,平台本身是很强势的,所以责任分配原则与传统、责任分配不应该完全一样。电子商务过程中,应该是谁能够预防风险,谁就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因此,应当加强电商平台的责任,比如允许消费者向电商平台索赔。

修改三:从重处罚刷单炒信

相关法条

《草案》第五十六条列出了不得实施六种损害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行为:以虚构、、删除不利评价、有偿或者以其他条件换取有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者他人提升商业信誉;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他人商业信誉;骚扰或者威胁、对方,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修改、删除商品或者服务评价;篡改或者选择、披露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信用评价记录;发布不实信用评价信息;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客观、公正、合理原则的信用评价行为。

第八十九条规定了罚则: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由各级人民、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专家观点

、政法大学教授孙颖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该条款很有必要,但是没有明确由哪个职能部门主管这类“刷单”“炒信”行为,可能导致“多头主管,多头不管”的局面。“刷单”“炒信”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提供虚假信息欺骗消费者,类似于虚假广告,建议可以规定由工商部门主要负责打击此类不诚信行为。

、人民大学教授刘俊海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在《草案》中对“刷单”“炒信”行为规定罚则尤其是经济处罚很有必要,但光靠处罚还不够。建议在罚则中规定,电商应公示“炒信”“刷单”的商家并列入黑名单,同时还可以允许消费者以受到欺诈为由,依据《消法》的规定主张惩罚、赔偿。

修改四:不应限制争议解决方式

相关法条

《草案》第六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可以建立争议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当事人可以采用前款规定的争议解决机制处理争议。当事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专家观点

对这一条,、政法大学教授孙颖提出反对意见。她认为,该条款所用对争议主体的表述是“当事人”,包括了消费者和经营者,《草案》将二者视为平等主体,因此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即“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但实际上,二者并不相等。对消费者而言,《消法》规定了处理争议的五种途径: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提起诉讼。

孙颖指出,该条款中的第三方平台平台争议解决机制,类似于《消法》规定五种解决途径中的“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消费者依然享有通过《消法》规定的五种争议解决方式解决争议的权利。而该条款却规定在第三方平台争议解决机制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消费者只能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无疑剥夺了消费者通过其他三种途径解决争议的权利。而且也与《草案》第六十三条:“电子商务活动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相矛盾。

孙颖建议,对于通过第三方平台争议解决机制未能解决的争议,还是应将消费者和经营者分开表述,做好与《消法》等其他法律的衔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修改五 平台不得转让用户信息

相关法条

《草案》第五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交换共享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应当对数据信息进行必要的处理,使之无法识别特定个人及其终端,并且无法复原。

专家观点

朱巍认为这一条款的规定十分不妥。电子商务数据信息也包括消费者个人信息,这等于允许电商主体之间互相交换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无疑会增加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草案》虽然同时规定了需要对数据信息进行必要的处理,使之无法识别特定个人及其终端,并且无法复原。但规定得较为简单,很难判定如何为“无法复原”。实际上,消费者也无从知晓自己被交换的信息是否被处理过。

朱巍认为,这一条款将不可识别的个人信息和大数据的概念混淆在一起,但二者并不等同。在没有完善的处理个人信息直到“无法复原”的标准之前,不应该允许电商交换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孙颖认为,可参照已经颁布的《网络安全法》中的定义: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修改六:加大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草案》第五十四条规定: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发出的平台内经营者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通知的,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知识产权权利人因通知错误给平台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向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提交声明保证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将该经营者的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该权利人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起诉。

专家观点

孙颖认为该规定不妥。“对电商第三方平台的责任规定太少,电商第三方平台只需要在侵权商家和消费者间传递信息就够了,没有承担任何责任。而如果商家向电商第三方平台保证不存在侵权行为,电商第三方平台就要终止对其所采取的处罚措施,这有些不合理”。

朱巍也认为,该条款过多保护了电商第三方平台的利益。《草案》沿袭的是《知识产权法》规定的反通知原则,而非《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通知删除原则。

朱巍举例说,“比如,我是一家企业,发现在一家电商平台上有商家假冒我的品牌在销售商品,我向这家平台发出侵权行为通知和相关证据,如果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平台需要对该商家的相关产品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但是按照《草案》规定,只要该商家向平台保证自己没侵权,那就可以不删除相关商品,损害有可能进一步扩大。显然对保护知识产权和消费者权益不利。”

朱巍建议,该条款应彻底修改,增加第三方平台和商家的责任,防止损害扩大。

修改七:完善跨境电商争议解决机制

相关法条

《草案》第七十二条规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遵守、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参加的、条约、协定的规定。

在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推动和建立与不同、、地区之间的跨境电子商务争议解决制度。

专家观点

、政法大学齐湘泉教授表示,第七十二条与《民法通则》存在冲突,因为在涉外经济交往中,、缔结和参与的、条约应该是优先适用,在条约和协定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是国内立法先适用。

、政法大学孙颖教授告诉记者,该条款规定得过于模糊,不好执行。跨国贸易中涉及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比较复杂,各国保护方式各不相同。比如,我国行政机关有处理个人消费者投诉的职能,而美国等、的行政机关不负责个体消费者投诉问题的解决,只负责转办、督促。因此,跨境电商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一方面,应当在跨国贸易、跨国解纷解决法律体系中,积极参与形成新的消费者保护规则,如与他国的自贸区谈判中积极寻求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法;另一方面,要不断完善国内立法和执法,落实监管,加强国内消费者教育。此外,需要进一步完善维权方式,包括建立地区、、中立的第三方消费者争议解决平台,综合运用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特别是调解、仲裁;依靠行业自治和商会平台,加强网上消费者争议解决机制的建设;打通消费者通过、诉诸于主要贸易协定中的、间争议解决体系的渠道;在涉及人数众多的消费者跨境争议中,消协等民间组织应发挥更加广泛的作用。

修改八:自然人电商应为消费者买保险

相关法条

草案》第十二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但是,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以个人技能提供劳务、家庭手工业、农产品自产自销以及依照法律法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除外。具体办法由、规定。

专家观点

对这一条款,、政法大学教授孙颖提出,现有的工商登记管理相关法规已经对哪些商事主体不需要登记作出了规定,《电子商务法》完全可以沿用,不必另外作出规定。

、政法大学传播法中心研究员朱巍则认为,自然人登记后,应有相应的配套措施以保障消费者权益。现在一些第三方平台虽然要求商家缴纳消费者权益保证金,但数额相对较少,如果出现比较严重的侵权事件,则不够赔付。建议规定,自然人办理工商登记成为电商经营主体,应购买相应的保险,作为消费者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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