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委员长会议的决定,、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二十日向社会全文公布食品安全法草案,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和建议,以更好地修改、完善这部法律草案。
这是新一届、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的第一部法律草案。
食品安全法(草案)全文如下??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检验
第五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预防和减少食源、疾病的发生,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增强人民群众体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转基因食品的安全管理,还应当遵守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依照本法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上级人民、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安全事故的、和处理,以及有关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由、授权的部门负责。
、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六条 有关食品行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引导消费者购买合法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有符合法律要求的标签、标识的食品。
第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第九条 食品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因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条 、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授权的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的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十一条 、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中生物、、化学、和物理、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授权的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聘请卫生、农业等方面的技术专家组成。
、有关部门有权向、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提出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不安全,需要修订、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授权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应当立即修订、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在新修订、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实施之前,、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该食品。
、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可能发生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由、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制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分为、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标准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有关食品的强制、标准。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十七条 、授权的部门负责制定、公布食品安、家标准。
制定、修订食品安、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标准,与我国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食品安、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授权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商、其他有关部门聘请的卫生、农业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农业主管部门和、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授权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