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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印发《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

时间:2016-01-13 09:30:47 315防伪 访问量:

中共、印发《、共产、廉洁自律准则》

近日,中共、印发了《、共产、廉洁自律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通知指出,20101月中共、印发的《、共产、、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对于促进、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发挥了重要作用。、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全面从严治、实践不断深化,该准则已不能完全适应全面从严治、新的实践需要,、、决定予以修订。

通知强调,《准则》贯彻、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依规治、与以德治、相结合,紧扣廉洁自律主题,重申、的理想信念宗旨、优良传统作风,重在立德,是、执政以来第一部坚持正面倡导、面向全体、员的规范全、廉洁自律工作的重要基础、法规,是对、章规定的具体化,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实践成果,为、员和、员领导干部树立了一个看得见、够得着的高标准,展现了共产、人的高尚道德追求,对于深入推进、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加强、内监督,永葆、的先进、和纯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通知要求,各级、组织要切实担当和落实好全面从严治、的主体责任,抓好《准则》的学习宣传、贯彻落实,把各项要求刻印在全体、员特别是、员领导干部心上。各级、员领导干部要发挥表率作用,以更高更严的要求,带头践行廉洁自律规范。广大、员要加强、、修养,保持和发扬、的优良传统作风,使廉洁自律规范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坚持理想信念宗旨“高线”,永葆共产、人清正廉洁的政治本色。

通知指出,《准则》自201611日起施行,《、共产、、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同时废止。

《、共产、廉洁自律准则》

、共产、全体、员和各级、员领导干部必须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特色社会主义信念,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必须继承发扬、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必须自觉培养高尚道德情操,努力弘扬、民族传统美德,廉洁自律,接受监督,永葆、的先进、和纯洁、。

、员廉洁自律规范

第一条 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

第二条 坚持崇廉拒腐,清白做人,干净做事。

第三条 坚持尚俭戒奢,艰苦朴素,勤俭节约。

第四条 坚持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甘于奉献。

、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范

第五条 廉洁从政,自觉保持人民公仆本色。

第六条 廉洁用权,自觉维护人民根本利益。

第七条 廉洁修身,自觉提升思想道德境界。

第八条 廉洁齐家,自觉带头树立良好家风。

中共、印发《、共产、纪律处分条例》

近日,中共、印发了《、共产、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通知指出,200312月中共、印发的《、共产、纪律处分条例》,对维护、的章程和其他、内法规,严肃、的纪律等发挥了重要作用。、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形势发展,该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全面从严治、新的实践需要,、、决定予以修订。

通知强调,《条例》贯彻、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依规治、与以德治、相结合,围绕、纪戒尺要求,开列负面清单,重在立规,是对、章规定的具体化,划出了、组织和、员不可触碰的底线,对于贯彻全面从严治、要求,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切实维护、章和其他、内法规的、、、严肃、,保证、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深入推进、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通知要求,各级、委(、组)要担当和落实好全面从严治、的主体责任,以对、的事业和、员、干部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落实,使、的纪律刻印在全体、员特别是、员领导干部的心上。要把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永远排在首要位置,通过严肃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带动其他纪律严起来。各级纪委(纪检组)要认真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加大查处违反《条例》行为的力度,进一步探索建立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员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增强、章、规、纪意识,敢于担当、敢于较真、敢于斗争,确保把、章、规、纪落实到位。广大、员要牢固树立、章、规、纪意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守住纪律“底线”,自觉做守纪律、讲规矩的模范。

通知要求,各级、委(、组)和纪委(纪检组)要适时对《条例》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确保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共产、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维护、的章程和其他、内法规,严肃、的纪律,纯洁、的组织,保障、员民主权利,教育、员遵纪守法,维护、的团结统一,保证、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共产、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全面从严治、战略部署。

第三条 、章是、根本的、内法规,是管、治、的总规矩。、的纪律是、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组织和、员必须自觉遵守、章,严格执行和维护、的纪律,自觉接受、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法律法规。

第四条 、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要管、、从严治、。加强对、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

(二)、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纪的、组织和、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组织和、员。

(三)实事求是。对、组织和、员违犯、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章、其他、内法规和、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组织对违犯、纪的、组织和、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纪的、组织和、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纪应当受到、纪追究的、组织和、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六条 、组织和、员违反、章和其他、内法规,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和、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七条 对、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内职务;

(四)留、察看;

(五)开除、籍。

第八条 对严重违犯、纪的、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九条 、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内提升职务和向、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外职务。

第十条 撤销、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员由、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内职务。对于在、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外组织撤销其、外职务。

、员受到撤销、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内担任和向、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一条 留、察看处分,分为留、察看一年、留、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察看处分一年的、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察看期限。留、察看期限、长不得超过二年。

、员受留、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籍。

、员受到留、察看处分,其、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外组织撤销其、外职务。受到留、察看处分的、员,恢复、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内担任和向、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员受到开除、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的,依照规定。

第十三条 、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察看以上(含留、察看)处分的,、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四条 对于严重违犯、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五条 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员严重违犯、纪的、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组织中的、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的生活;不符合、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纪委批准,对违纪、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八条 对于、员违犯、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纪处分。对违纪、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三)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员违纪受到、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内职务、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的形象,损害、、、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处分。

对有丧失、员条件,严重败坏、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三十条 、员受到、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 、员被依法逮捕的,、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员权利。根据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二条 、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内职务、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组织批准。

第三十四条 、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纪责任的,、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员违反、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纪责任的,、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组织作出、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预备、员违犯、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员资格的,、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籍处分的,、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组织应当按照、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条 违纪、员在、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籍处分的,开除其、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察看以下(含留、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纪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作用的、员或者、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在初核、立案、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员能够配合、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四十条 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员,经、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员所在、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三条 执行、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内法规,但是中共、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 则

第六章 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五条 通过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书籍、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第四十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书籍、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

(二)妄议、大政方针,破坏、的集中统一的;

(三)丑化、和、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和、领导人,或者歪曲、史、、史的。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第四十七条 制作、贩卖、传播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网络音视频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私自携带、寄递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第四十八条 组织、参加反对、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重大方针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未经组织批准参加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四十九条 组织、参加旨在反对、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五十条 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在、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的活动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参加其他分裂、的活动的,给予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在、内搞团团伙伙、结、营私、拉帮结派、培植私人势力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一)拒不执行、和、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

(二)故意作出与、和、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相违背的决定的;

(三)擅自对应当由、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和对外发表主张的。

第五十四条 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和、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五十五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和、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 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和、,妨碍、和、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五)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参加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和、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第六十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和、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六十一条 、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的规矩,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七章 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第六十四条 下级、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组织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内职务处分。

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组织决定的,给予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第六十六条 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问题、重要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不报告、不如实报告的;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

(三)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的。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隐瞒入、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后表现尚好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第六十八条 、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内职务处分。

第六十九条 诬告陷害他人意在使他人受纪律追究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七十条 侵犯、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

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内职务、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一)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的;

(二)对、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压制、员申诉,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员申诉的;

(四)有其他侵犯、员权利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组织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一)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二)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的;

(三)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章、其他、内法规和有关章程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安置复转、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违反、章和其他、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员,或者为非、员出具、员身份证明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内职务、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察看处分。

第七十八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事等工作的、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九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处理,、内予以除名。

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内职务处分。

第八章 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八十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第八十一条 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八十二条 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员干部知情未予纠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四条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第八十五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

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籍。

第八十六条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的;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入股的;

(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九条 、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察看处分。

、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察看处分。

第九十条 、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该、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一条 、和、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二条 、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第九十三条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九十四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发放礼品,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一)用公款旅游、借公务差旅之机旅游或者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的;

(二)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

第九十九条 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条 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用车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

(一)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的;

(二)决定或者批准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的。

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取费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

(一)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的;

(二)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的。

第一百零三条 搞权色、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籍处分。

第九章 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一)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

(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

(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六)有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第一百零六条 干涉群众生产经营自主权,致使群众财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群、干群关系的;

(三)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的。

第一百零九条 不顾群众意愿,盲目铺摊子、上项目,致使、、集体或者群众财产和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遇到、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不按照规定公开、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其他违反群众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籍处分。

第十章 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 、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内职务、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一)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和、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或者作出违背、和、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错误决策的;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公开反对、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和、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组织不履行全面从严治、主体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主体责任不力,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一)、员被依法判处刑罚后,不按照规定给予、纪处分,或者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纪处分而不处分的;

(二)、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的;

(三)、员受到、纪处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走,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上级单位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单位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的;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的;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等事项的;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的;

(五)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奖励表彰等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条 泄露、扩散或者窃取、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私自留存涉及、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等方面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员,触犯驻在、、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籍处分。

第十一章 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关系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内职务或者留、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籍处分。

第三编 附 则

第一百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人民解放、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单项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1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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