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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时间:2017-12-06 10:34:03 315防伪 访问量:

文  号:主席令第57号
颁布日期:1987-07-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的主权和利益,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共和国、是、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并编制、统计和办理其他、业务。

第三条、设立、总署,统一管理、、。

、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总署负责。

第四条、在、总署设立专门侦查、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侦查、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侦查、犯罪公安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移送起诉。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侦查、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工作。有关规定由、另行制定。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侦查、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其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四)在、监管区和、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嫌疑人的身体;对有、嫌疑的运输工具、、物、物品和、犯罪嫌疑人,经直属、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在、监管区和、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在、、案件时,对有、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嫌疑的运输工具、、物、物品,可以扣留。

、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总署和、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确定。

(五)在、、案件时,经直属、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

(六)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监管逃逸的,、可以连续追至、监管区和、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七)、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总署会同、公安部门制定,报、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使的其他权力。

第七条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支持、依法行使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的执法活动。

第八条进出境运输工具、、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或者、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进出口、物,除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由进出口、物收发、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物收发、人委托、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第十条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物收发、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物收发、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人相同的法律责任。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一条进出口、物收发、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注册登记。报关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未依法经、注册登记的企业和未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

第十二条、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执行职务受到暴力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建立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监管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监管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举报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进出境运输工具

第十四条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监管和检查。

停留在设立、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同意,不得擅自驶离。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的地点的,应当符合、监管要求,办理、手续,未办结、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第十五条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指定。

第十六条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物、物品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

第十七条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监管。

、物、物品装卸完毕,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向、如实申报,并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物、物品的部位,搬移、物、物料。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执行职务,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条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运输,需经、同意,并应当符合、监管要求。

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需向、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物、物品。

第二十二条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在未设立、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物、物品,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

第三章进出境、物

第二十三条进口、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手续止,出口、物自向、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监管。

第二十四条进口、物的收、人、出口、物的发、人应当向、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限制进出口的、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规定。

进口、物的收、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物的发、人除、特准的外应当在、物运抵、监管区后、装、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申报。

进口、物的收、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申报的,由、征收滞报金。

第二十五条办理进出口、物的、申报手续,应当采用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接受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确有正当理由的,经、同意,方可修改或者撤销。

第二十七条进口、物的收、人经、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物或者提取、样。需要依法检疫的、物,应当在检疫合格后提取、样。

第二十八条进出口、物应当接受、查验。、查验、物时,进口、物的收、人、出口、物的发、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物,开拆和重封、物的包装。、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样。

经收发、人申请,、总署批准,其进出口、物可以免验。

第二十九条除、特准的外,进出口、物在收发、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签印放行。

第三十条进口、物的收、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申报的,其进口、物由、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对进口有限制、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

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物,经、审定,由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物的收发、人自该运输工具卸、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按前款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列、物不宜长期保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收、人或者、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物,由、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在特殊情况下,经、同意,可以延期。

第三十二条经营保税、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监管要求,经、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办理有关手续,接受、监管和查验。

第三十三条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合同向、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凭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对进口有限制、规定的,还应当向、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经、批准在、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特殊监管区域,由、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三十五条进口、物应当由收、人在、物的进境地、办理、手续,出口、物应当由发、人在、物的出境地、办理、手续。

经收发、人申请,、同意,进口、物的收、人可以在设有、的指运地、出口、物的发、人可以在设有、的启运地办理、手续。上述、物的转关运输,应当符合、监管要求;必要时,、可以派员押运。

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申报和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过境、转运和通运、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物。

第三十七条、监管、物,未经、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人民、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监管、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手续。

第三十八条经营、监管、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注册,并按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在、监管区外存放、监管、物,应当经、同意,并接受、监管。

违反前两款规定或者在保管、监管、物期间造成、监管、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对、监管、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物的监管办法,由、总署或者由、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对进出境、物、物品有禁止、或者限制、规定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总署制定。

第四十一条进出口、物的原产地按照、有关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进出口、物的商品归类按照、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

、可以要求进出口、物的收发、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

进口或者出口相同、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对所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

需要向、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物收发、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自进出口、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物、减免税进口、物的、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可以对与进出口、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物实施稽查。具体办法由、规定。

第四章进出境物品

第四十六条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监管。

第四十七条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如实申报,并接受、查验。

、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四十八条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向、递交邮件路单。

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

第四十九条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经、查验放行后,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

第五十条经、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应当由本人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

过境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

第五十一条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关税

第五十三条准许进出口的、物、进出境物品,由、依法征收关税。

第五十四条进口、物的收、人、出口、物的发、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五十五条进出口、物的完税价格,由、以该、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依法估定。

进口、物的完税价格包括、物的、价、、物运抵、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物的完税价格包括、物的、价、、物运至、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依法确定。

第五十六条下列进出口、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样;

(二)外国、、、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在、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物;

(四)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

(五)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物、物品;

(六)、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物、物品。

第五十七条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第五十八条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决定。

第五十九条经、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物,在、物收发、人向、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第六十条进出口、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关长批准,、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将应税、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第六十一条进出口、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直属、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关长批准,、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关长批准,、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变卖所扣留的、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缴纳税款,、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致使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进出口、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

第六十三条、多征的税款,、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退还。

第六十四条纳税义务人同、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进口环节、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六章、事务担保

第六十六条在确定、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手续前,收发、人要求放行、物的,、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进出境、物、物品有限制、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第六十七条具有履行、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成为担保人。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权利提供担保:

(一)、、可自由兑换、币;

(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三)、或者非、金融机构的保函;

(四)、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六十九条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义务。

第七十条、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规定。

第七章执法监督

第七十一条、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第七十二条、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包庇、纵容、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检查他人身体、住所或者场所,非法检查、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物、物品;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索取、收受贿赂;

(五)泄露、秘密、商业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

(七)购买、私分、占用没收的、、物、物品;

(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营利、经营活动;

(九)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执行职务;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专业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专业知识,符合、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招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公开、,严格考核,择优录用。

、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四条、总署应当实行、关长定期交流制度。

、关长定期向上一级、述职,如实陈述其执行职务情况。、总署应当定期对直属、关长进行考核,直属、应当定期对隶属、关长进行考核。

第七十五条、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依法接受人民、的监督。

第七十六条审计机关依法对、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办理的与、财政收支有关的事项,有权进行专项审计、。

第七十七条上级、应当对下级、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上级、认为下级、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七十八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九条、内部负责审单、查验、放行、稽查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八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第八十一条、工作人员在、处理违法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或者限制、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物、特定减免税、物以及其他、监管、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监管,构成、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没收、、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的、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人非法收购、进口的、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八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单证,与、人通谋为、人提供、款、资金、帐号、、、证明、、单证,与、人通谋为、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五条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依法向、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地点通知、的;

(三)进出口、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物向、申报不实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六)在设立、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同意,擅自驶离的;

(七)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的地点,尚未办结、手续又未经、批准,中途擅自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的地点的;

(八)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同意,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

(九)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在未设立、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报告的;

(十)未经、许可,擅自将、监管、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十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封志的;

(十二)经营、监管、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有关、物灭失或者有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十三)有违反、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十七条、准予从事有关业务的企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直至撤销注册。

第八十八条未经、注册登记和未取得报关从业资格从事报关业务的,由、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八十九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的,由、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暂停其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第九十条进出口、物收发、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工作人员行贿的,由、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和取得报关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进出口侵犯、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物的,由、依法没收侵权、物,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依法扣留的、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判决或者、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物、物品、运输工具,经直属、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由、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

人民、判决没收或者、决定没收的、、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依法统一处理,所得价款和、决定处以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九十四条、在查验进出境、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第九十五条、违法扣留、物、物品、运输工具,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的财政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未按照本法规定为控告人、检举人、举报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九条、工作人员在、处理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直属、,是指直接由、总署领导,负责管理一定区域范围内的、业务的、;隶属、,是指由直属、领导,负责办理具体、业务的、。

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

过境、转运和通运、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物。其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物;在境内设立、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物。

、监管、物,是指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的进出口、物,过境、转运、通运、物,特定减免税、物,以及暂时进出口、物、保税、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手续的进出境、物。

保税、物,是指经、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物。

、监管区,是指设立、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但是经、批准的进出境地点。

第一百零一条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同境内其他地区之间往来的运输工具、、物、物品的监管办法,由、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本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1951年4月18日、人民、公布的《、人民共和国暂行、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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