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4月12日,市民田某在本市一家大型超市购买了单价为21.88元的某品牌散装麻辣味金针菇。田某称,其购买后发现该食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7日,保质期为6个月,当时已经超过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此,田某诉至、,请求判令被告超市赔偿、1000元并退还、款21.88元。
法庭上,被告超市辩称,原告所提出的过期商品并非被告销售的,购物票据上显示的仅是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名称,并没有体现具体的商品批次、生产日期等,被告没有进过该批次的、。其次,被告是职业打假人,是以索赔、营利为目的。希望、考虑实情,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超市购买本案涉诉商品后,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提交了购物小票、商品实物照片、完整包装的实物等证据,作为消费者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商品实物包装上显示有被告超市进行包装称重时所贴的称重签,被告亦对称重签系其超市所贴予以认可。被告否认诉争产品系其销售显然不合逻辑。因此采信原告的诉讼主张,认定被告超市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被告超市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原告要求退、返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是职业打假人,是以索赔、营利为目的一节,不能成为可以借此销售过期商品的理由。综上,、作出前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