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或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或条件的;受理行政许可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对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对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对符合法定要求应予许可无正当理由不予许可的,或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定要求违规准以许可的;违反法律规定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行政许可过程中存在吃拿卡要行为、收取现金、有价、,参加经营、、和旅游活动的;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审批项目指令工作人员办理,干扰行政审批行为,情节较重的等。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相应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决定、命令有错误,未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改正意见,或者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办法》还对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情形进行了规定。
《办法》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过错行为、认定过错责任;监察机构负责追究责任,财务机构负责实施经济追偿。
经审查需要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开展、。决定不开展、,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开展、的理由。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审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确认。情况复杂的,经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20日。法制机构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移交监察机构审核,监察机构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由监察机构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报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而不予追究的,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立案,或者依照管理权限直接立案查处。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区、本系统有较大影响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追究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以上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因错案和执法过错受到追究的责任人,当年年度考评不得评定为优秀,所在机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