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08-08-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实行、保护、社会监督和经营者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规范生产经营秩序,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作机构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建设、交通、农业、教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旅游、价格、出入境检验检疫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社会服务职能,做好对经营者、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支持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和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其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八条 消费者在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内,其人身、财产遇到危险的,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救助。
第九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或者服务凭证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售后服务。
第十条 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组织举报、投诉,或者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第十一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信息的权利;对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自然垄断经营商品的重大政策和价格调整,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组织制定的行业规则和经营者联合约定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
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未依法或者未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或者因经营者自身的其他原因,给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必须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地方的强制、标准;没有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依法应当实施检验、检疫或者强制、认证的,必须经检验、检疫合格或者认证后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存在危险因素的,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仍有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商品已售出的,应当负责对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退、或者销毁,并立即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缺陷产品有召回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接受服务仍有可能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服务,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立即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商品修理、更换、销毁等补救措施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七条 严禁经营者搜集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无关的消费者信息。
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姓名、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电话号码、家庭情况、居住地址、身份特征、健康状况、收入及财产状况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消费者或者其代理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
第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明码标价,不得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低价、优惠价或者有奖销售等形式欺诈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提供、或者其他购、、服务凭证。
第二十条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误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数量、用途等为由拒绝履行义务。
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不得擅自增加服务项目或者附加其他条件。提供可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经营者不得以价格联盟、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标准,保证计量结果准确。
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净含量,不得短缺数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复核计量结果。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按照、规定、与消费者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统称"三包")责任的,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并注明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和具备法定条件的维修点。
在保修期内,商品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更换或者退、的责任;消费者要求换、的,经营者应当为其调换相同型号、规格的商品,不能提供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消费者要求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一次、为其退清、款,并承担运输和往返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