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矩一
订立书面合同
记者注意到,9地《消保条例》对预付式消费所做的规定中,都很重视对合同的规范。其中,上海和安徽两地规定“消费者要求订立书面合同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辽宁省则规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其他6省则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签订合同”。
9地《消保条例》均要求在合同中规定:明确约定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法律与理论事务部主任陈剑告诉记者,预付费消费涉及范围很广,从几万元的美容服务到几千元的健身服务乃至几十元的送水服务,有的会签订比较规范的书面合同,有的往往就是一张卡片,上面有简单的约定。如果没有合同约定,一旦经营者违约,消费者维权会遭遇很大的困难。因此,各地的《消保条例》均对此作出了明确要求,有的规定必须签合同,有的则让消费者自愿选择是否签书面合同。
“有合同的好处是便于发生纠纷后的索赔与处理,规定合同约定的内容,则可以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所以消费者、好还是要求签书面合同,即使按商业惯例不签合同,也应该有一个权属凭证。”陈剑说。
规矩二
可退款并索利息
在住宅或单位附近办理了健身卡、美容卡,没用几次,健身房、美容院却关门歇业或者要搬家,消费者无法继续享受服务。为避免此类现象,各地《消保条例》也作出相应的规定。
例如,上海规定,因经营者自身的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还应当给予消费者合理的赔偿;安徽规定,经营者不能正常或者继续提供商品、服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公告等形式告知消费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消费者要求退款的,经营者应当退款,不得无故拖延。
陈剑告诉记者,预付费服务大多与消费者日常生活、习惯密切相关,如果经营者不能正常提供服务,可能给消费者造成不便。所以要提前通知消费者,让消费者选择是继续使用还是退卡退款。而合理赔偿则是指由于经营者单方面变动,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比如地方搬了,消费者需要支出的交通费,应该让经营者支付。
记者了解到,有的省市对退款规定得更为详细,甚至要求经营者支付预付款的利息。如辽宁规定“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承担预付款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山东要求“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还预付款及其利息;已消费的,应当退还剩余的预付款及其利息;经营者给予折扣、让利的,应当按比例折抵消费,并退还剩余的预付款及其利息”。
陈剑认为,这些条款从两个方面进行了考虑。一是退款时经营者要支付利息。因为消费者本可以将交预付款的这笔钱存入、,获得利息,但消费者用它购买了预付费服务。如果正常消费则不涉及利息问题,但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属于单方变更合同,消费者未能按预期获得合同上原定的服务,因此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应该获得这笔预付款的利息。二是,现在一些预付费服务是给予消费者一定折扣优惠的,但是当消费者要求退款时,经营者就会取消原定优惠,将已消费部分按照无折扣的价格计算,扣除这部分费用后再退款。因此部分省市《消保条例》要求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方法计算,或者要求按比例折抵消费,就是要求已消费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优惠折扣计算,这显然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
规矩三
明确违法行为罚则
值得注意的是,在部分省市《消保条例》中,对于预付式消费的违法行为,还明确了相应的罚则。
这些罚则可分为两种,一种是适用于包括预付式消费在内的各种消费形式的对应罚则。
如上海规定:擅自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事先告知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造成消费者损害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将违法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档案,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其中,涉及商业特许经营的,同时记入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信用档案。江苏将“经营者未事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又无法联络的”行为列为欺诈行为,允许消费者对此类行为提出惩罚、赔偿的要求。此外,甘肃也将“骗取预付款”的行为列为欺诈行为。
另一种则是与预付式消费条款直接关联的“、”罚则。如山东规定,未按照规定退款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未按规定提前通知消费者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浙江规定,经营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江苏规定,逾期仍不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陈剑表示,设置罚则的根本作用在于威慑不法经营者,以对消费者权益进行有效保护。《消法》对预付费做了一些规定,并在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相关罚则,地方《消保条例》在此基础上,结合当地对预付费方面的相关规定,设置了新的罚则,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规矩四
预付款第三方保管
值得注意的是,江苏和浙江两地的《消保条例》对预付款的额度等也作出了细致的规定。
江苏规定:经营者发行单用途预付卡(含其他预收款凭证)的,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一千元。其中,个体工商户需要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单张限额不得超过一千元。预付卡不得设定有效期。
浙江规定:企业法人提供的单张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一千元;其他经营者对同一消费者提供的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两千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五百元。但是,预付款存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且凭消费者指令支付的除外。预付凭证金额超过前款规定的、高限额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超过限额部分的款额,经营者不得因此减少或者取消已经承诺的优惠。
陈剑表示,目前预付式消费门槛太低,一些很小的经营主体也滥发高额预付费消费卡,但其本身抗风险能力很低,很可能会因经营风险而倒闭,甚至故意卷款潜逃,这无疑增加了消费者的风险。这两地的《消保条例》规定不同经营主体的发卡额度,就是希望提高门槛,降低消费者的风险。
除了对发行额度进行限制外,两地还对预付款的保管作出了制度、安排。
江苏规定:“经营者应当对其发放的单用途预付卡向消费者提供担保。鼓励经营者在商业、开立预付卡资金存管账户,在经营场所定期公示预付卡资金总量和使用情况。
而浙江虽然没有类似的单独条款,除了在前述发行额度条款中规定“但是,预付款存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且凭消费者指令支付的除外”,在关于合同约定事项的条款中规定“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应当明确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单位及联系人、扣付方式、退款条件等”。其目的和作用,也无疑也是鼓励、引导经营者将预付款存入第三方存管账户。
陈剑认为,这两项规定十分重要,因为预付式消费、关键、、根本的除了要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外,就是要加强对预付资金的管控,其中之一就是要求发行者必须提供一种履约保证,如、信托、同业担保、保证保险等,以有效防范非法集资、卷款潜逃等预付资金风险。因此两地《消保条例》都以不同的方式鼓励经营者将消费者的预付款交给第三方存管,并要求提供担保,这可以有效降低风险,是十分可喜的进步。